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广州市管理工作总结,本文共17篇,希望大家能够受用!

广州市管理工作总结

㈠加强业务学习,努力提高干部队伍素质。

今年以来,我局把抓好干部队伍建设作为开展城市管理工作的重要任务,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原则,先后派出七位中层干部到市委党校进行集中学习培训,以提高干部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学习期间,有3位干部被评为“优秀干部”和“优秀学员”。同时,我们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始终把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廉政建设放在首位。坚持政治教育,正确引导,经常开展思想教育工作,培养干部职工爱岗敬业,吃苦耐劳,严守纪律,乐于奉献的精神。积极开展反腐倡廉教育,使全体城管工作人员明辨是非,“不以恶小而为之,不以善小而不为”,不要因小恩小惠而放任违法违章行为,破坏城管整体形象。领导班子经常召开局务会议,研究讨论全局工作,及时掌握队员的思想动态,培养队员文明执法观念,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增强责任感和事业感,为完成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奠定了牢固的基矗

㈡健全组织机构,充分发挥职能效应

根据我市当前城市管理工作实际,紧跟城市发展节奏,努力使城市管理工作由“处罚型”向“服务型”转化。我局先后设立了创园办,城管服务中心,督查室和市政园林监察队,使城市管理工作进一步体现出以人为本的宗旨。

1、设立创园办是我市的创园工作的一个大手笔,创园工作迅速明确了具体的目标和任务,抽象的工作得到了细化和量化。同时创园办还是市民参与创建省级园林城市工作的窗口和平台。市民通过创园办对我市创园工作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就有37条,其中的一部分通过专家论证后将逐步在以后的工作中得到实施。

2、城管服务中心是新设的一个城管便民窗口,是我局政务公开的一个新突破,“门难进,人难找,事难办”的工作面貌得到了彻底改变。大大方便了市民,提高了工作效益。

3、督查室的`设立将进一步完善城管工作内部监督机制。市政园林监察的大队设立,将使创建省级园林城市工作成果得到有力的保障。

一是党建工作有成效。

认真落实“三会一课”制度,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进一步增强。坚持教育为主,制度管人,监督惩处并重,干部作风明显改进,党风廉政建设得到加强。发展新党员12名,批准预备党员转正14名,为党组织补充了新鲜血液。

二是企业改制彻底清盘。

由于城管系统企业历史原因错综复杂,加上企业改制资金缺口大,至今年初还有2100多个集体企业职工没有办理医保手续,为此,我局千方百计加强各职能部门协调,求得各部门的支持,终于在6月份为全体职工办妥了医保手续,企业改制工作整体清盘。

三是安全综治有进步。

始终将安全、综治工作摆在突出位置。设立监控室,同时在重点地段、特殊行业实行24小时值班守护,做到防患于未然。由于措施到位,今年以来全系统未发生一起涉稳的群体的事件,安全事故为“0”,刑事案件为“0”,“黄、赌、毒”事件为“0”。全系统没有一人参与“地下六–”赌博犯罪活动。

四是优化环境有实招。

我们设立了城管服务中心,实行市政、园林、广告、渣土集中审批,做到一站式服务,一个窗口办证。严格按《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办事程序图》和《临时占道行政许可办理手续》等流程,办理各项城管业务,公开了收费标准,方便了群众办事。同时狠抓“六条禁令”的落实,有效地杜绝了索拿卡要和刁难工作对象的现象。为优化园区环境,服务企业,我们积极配合工业园对园区秩序进行规范管理,拆除违章乱搭乱建棚亭20个,取缔违章摊点25个,使园区的面貌大为改观,整治成效得到了园区领导的充分肯定。

继续紧扣围绕创建省级园林城市总体目标,进一步强化城市管理,美化市容市貌,彻底整治城区混乱的交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脏乱差等问题,加大创建园林式单位(小区)力度,加快城区植树补绿,美化亮化城市,加快创建园林城市步伐。

(一)加强督察很抓工作落实。

加强班子成员的团结与协作,为全体干部职工做好表率;加强队员素质建设,保证队员有充足的时间学习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强化制度落实,实行竞争上岗,采取不定期督查,在全系统形成一种积极向上的工作氛围。

(二)坚持前置执法,构造和谐城管

城市管理工作千头万绪,非常复杂,若方法运用不当,就会激化矛盾,这就要求我们执法队员创新工作方法,多做市民的思想教育说服工作,实行“纠章为主,处罚为辅”工作方针,进行和谐执法。多花一些时间对市民宣讲政策和城市管理法规,尽量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

(三)加大城市管理宣传教育工作

执法宣传工作是永恒的。今年以来,我们虽然做了较多的宣传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没有把宣传工作真正做好做实。今后一段时间,必须加大执法宣传工作的力度,制定一个具有整体性、前瞻性的宣传工作方案,多层面、多方位、多渠道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宣传工作。把城管法规宣传当作重点,多做城管公益宣传。开辟更多的宣传阵地,发挥我市所有新闻媒体作用。让宣传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让每一位执法队员都成为执法宣传的能手。

(四)加大创建园林式单位(小区)力度,加快城区植树补绿。

一是进一步对全城绿地状况进行摸底,邀请省市专家来醴进行实地指导,按创建省级园林城市的标准,制订出创建项目的规划,细化量化各项任务指标;二是利用今冬明春植树造林的黄金时节,督促各绿化建设项目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三是加强对创建园林式责任单位督促指导,确保创建工作顺利进行;四是完成遥感测试工作,为创建工作提供一手资料。

(五)完善与相关部门的协作机制、联动执法机制。

在今年工作中,由于没有一套完善的联动执法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们执法工作的开展。明年,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我们将与公安、交警、工商、建设、环保等部门加强联系,让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工作,正常化、经常化、制度化。

㈠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执法氛围

“行政执法,教育为先”是我局依法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前提。首先,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面广、影响大的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电视台、株洲经视先后播出近20则执法新闻和专题节目,《株洲日报》、《新城市报》也多次刊登我局有关新闻报道。其次会同社区居委会,深入大街小巷,向市民派发3000份《关于禁止摩托车非法营运》问卷调查和3000份《告出租摩托司机的一封信》,取得了较明显的效果,印发4000份**市人民政府醴政告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交通秩序管理通告》。再次是在主次干道利用横幅、汽球、条幅等方式,向市民宣传城市管理法规。通过深入的、全方位的宣传,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深入民心,营造了良好的执法氛围。

㈡严格依法行政,狠抓突出问题整治

1、整治城区交通秩序。

按照**市人民政府[XX]2号通告精神,制定了加强城区交通秩序管理的实施方案,并组建了由15人的专业队伍。从6月1日开始,对新街口广场至新金叶酒店路段从事非法营运的摩的进行规劝和登记。对多次不听劝导,屡次违法营运的摩的实行重罚。至6月30日止已摄像建档638台次,暂扣违章摩托485台。瓷城大道交通秩序得到了有效好转。

2、整治占道经营。

出台了《严格管理市容市貌执行方案》,明确了管理标准,开展了一系列的市容市貌整治。从3月份开始先后开展了瓷城大道“严管街”,左权路“样板街”、立三路“示范街”的创建活动。XX年,共纠正违章5486人次,纠正路口、巷口乱停放摩托车965台次,取缔占道经营484处,扣留乱停乱放摩托车175台次,扣留违章占道经营违章物品456批次。整治后市容整洁有序,道路通畅,瓷城大道西段“严管街”效果尤为突出,几乎看不到一个流动摊点和店外经营现象。

3、根治主干道“牛皮癣”。

为彻底铲除城市“牛皮癣”,我们组织到萍乡学习。聘请在全国有名的大连豪雅市容美化公司,24小时全天候清洗主干道“牛皮癣”。同时,加大查处打击力度,对造“癣”者从严查处,遏制了“牛皮癣”的蔓延和泛滥。目前,城市“牛皮癣”在我市主要街道已基本根治。

4、整治渣土运输。

我市的城市建设正处在高峰期,市区范围内有多个建设项目,渣土产量与日俱增,建筑垃圾管理难度加大,为确保城市道路的干净整洁,我局重点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是重点抓了工地车辆清洗平台建设。会同建设局、交警大队联合发文,限期各工地在5月底建好清洗平台。并争取市领导重视,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和确保工地净车上路。二是渣土办和渣土管理中队深入各工地,检查清洗平台设施人员的配备情况,行政许可证的办理及押金缴纳情况,掌握工程进度。三是渣土管理中队定期监督各工地渣土运输情况,及时发现撒漏现象,迅速组织清扫。四是渣土管理中队加强巡查力度,对未经许可或不按许可运输渣土管的进行严管重罚,确保了城区渣土运输规范有序,保持城市道路清洁。

5、整治马路市常针对我市存在的马路市场,我们进行了分类规划、规范管理。对有场地的阳三市场,通过取得阳三街道办事处和阳三市管理所的支持,逐一对摊点业主进行劝导要求进入市场经营。

对不听劝导、不服管理的加以整治,严格执法管理,从而确保了所有经营户都进店入市经营。对于目前暂无场地的桎木咀、车顿桥、东门上等马路市场,我们首先会同办事处,市场管理部门对摊点、摊位进行摸底,然后,对其经就营地段进行规范,合理安排,统一划出临时规划摊点设置线。通过管理,彻底取消了一处马路市场,有序规范了另外3处马路市常

6、查处违法建设。

严格按照“立即停,坚决拆,严格管,综合治”的方针,查处各类违法建设,坚持分片巡查与集中执法相结合。同时依法组织大型强拆行动。4月20日,组织300多人,在玉屏山拆除四栋严重违法建筑。今年来,共查处各类违法建设26户,建设面积4197平方米,有力地打击了违法建设户的嚣张气焰,遏制了违法建设的蔓延势头。

7、进一步规范客运秩序。

一是严厉打击非法营运的“黑车”,查处了非法营运的“黑车”24台。二是成立了经营权特许经营领导小组,目前正有序地开展经营权特许经营招投标工作。三是加强出租车管理,实施公司化经营。

(三)、勤抓卫生清扫保洁,城市卫生继续好转

1、强化日常保洁。

实行了主要街道18小时巡回保洁,次要街道16小时巡回保洁,小街小巷14小时巡回保洁。洒水次数由原来的每天2次增加到每天5次以上,夏季晚上还加洒1次,提高了路面的洁净度。对临街门店、单位、住户的垃圾全部上门收集,确保垃圾日产日清。今年1-5月份共计清运生活垃圾5.1万吨。与街道办事处和城郊村紧密配合,清除城乡结合部垃圾XX多吨。

2、推行无害化垃圾处理场建设。

完成征地339亩,完善了项目的立项、林地、国土报批手续,完成了地质勘察,地质评估、环境影响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招标等工作,建设工作正加紧推进,预计年底可竣工投入使用。

(四)、加强城市美化工作,城市容貌不断改观

1、加强户外广告管理。

今年我们本着提质减量的原则,一方面狠抓一个“严”字,严格户外广告的审批,按照已制订出的《**市城区主要道路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左权路门店招牌规划》、《**市城区临街建(构)筑物招牌、店牌、墙面广告设置管理规划(试行)》的规定,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规范设置,提高档次,定期维护”的原则,共计规划门面店牌800块,大型户外广告14块,整改6块。4月份起禁止城区悬挂商业横幅。另一方面,强调一个“拆”字,对不符合市容标准的广告坚决拆除。共计拆除广告牌65块,面积1100平方米,清理横幅条幅400条。三是推行户外广告经营权拍卖工作。已成功开拍一次,成交金额14万元。四是商业运作公共汽车候车亭,起到了亮化城市方便市民的作用。

2、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对城区破损道路进行全面维修,共计修复破损路面3546平方米,维修改造下水道1135米,维护新建人行道10860米,检查维修泄水井835座,市政设施完好率较去年提高了3%,确保了市政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3、抓好城区绿化维护管理。

今年来,园林绿化处对全城5000多株行道树和城区中心12万平方米的绿地进行除草、中耕等日常保洁工作,全城植树整理4次,行道树修枝1次,公共绿地灌木半个月修剪一次,及时做好新栽树木的浇灌,绿地苗木施肥工作,对公共绿带除治病虫2次,确保了树木的成活率。

(五)、为民办实事,树城管执法新形象

1、抗冰救灾,显城管人本色

年初,罕见的冰雪灾害袭击我市,我们就不等不靠,迅速购置铁铲、扫帚、木棒等工具,动员1000多名干部职工全体出动,奋战在城区大街小巷。对城区8座桥梁和重点路段的冰雪进行及时清除,保证了行人出行及行车安全。环卫处上山破冰,抢修垃圾场道路,及时将城区生活垃圾清运出城。市政工程管理处对城区200个泄水井进行除冰、疏通。园林处、广告股制订出应急预案,组织人员用木棍清除城区行道树、广告牌上的积冰。通过xx个昼夜的奋斗,取得抗冰救灾胜利,赢得市民的好评。我局被评为株洲市抗冰救灾“先进单位”,局长程曙光被评为“先进个人”。

2、扑灭山火,显城管人斗志

3月5日上午11:30分,城管执法大队接到西山办事处上甲村发生山火的通知,组织30名抢险队员,在程曙光局长的带领下火速赶往起火地点。山头烈火冲天,浓烟滚滚,火焰借着风势,肆意地毁坏森林,威胁着村民的住房,进一步威胁仙山公园,情况火急。队员顾不上疲劳,立即投入到战斗,持续战斗了近20个小时,终于在第二日上午九时将山火扑灭,保住了居民生命和财产,保住了仙山公园。

3、义务植树,显城管人作风

冰雪灾害,使我市85%以上的公共绿地、行道树木及森林受损。为迅速恢复植被,我局利用了3月份黄金植树期间,由园林处向全市各行政企事业单位下达了植树任务,明确了植树地点。我局系统1000人带头参加义务植树,带动城区参加义务植树人数达4.41万,尽责率为42%,实际参加义务工13.2万个,共在仙山公园植大乔木3000株,城区绿化带植树6万株。此外,我局响应市委号召,组织机关党员干部20人次集中打扫街道卫生。

4、捐款救灾,显城管人爱心

四川汶川大地震震动全国,震惊世界。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全系统城管干部职工捐款37500元,上交特殊党费17500元。支援灾区、抗震救灾。同时还有70余人次自发到献血点献血,献出一片片赤诚的爱心。

第一条 为加强粪便管理,规范粪便清运市场,遏制和预防偷排乱倒粪便行为,提高粪便无害化处理率和对粪便资源化利用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化粪池管理和粪便清运、处置、资源化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粪便,是指从居民住宅区、各类生产经营场所、办公场所、建设工地和固定公厕的化粪池,以及流动公厕、交通枢纽(含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中清运出的人类粪便。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粪便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粪便的管理工作。

市粪便管理机构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粪便的清运、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等活动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化粪池的使用和维护工作。

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海事、港口、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机场、铁路的管理机构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粪便清运和处置应当遵循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粪便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粪便处置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粪便清运车辆标识。

第九条 广州市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加强对粪便清运企业的行业约束和指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清运粪便行为的,可以通过“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进行举报和投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投诉的行为进行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化粪池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居民住宅区、各类生产经营场所、办公场所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其化粪池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民住宅区、各类生产经营场所、办公场所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化粪池由业主单位自行负责;

(三)建设工地的化粪池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公厕化粪池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化粪池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化粪池的正常使用:

(一)定期安排清掏化粪池,防止粪便满溢;

(二)保持化粪池密闭,及时修复破损的化粪池,防止粪便裸露和渗滤;

(三)不得向化粪池中排放生活垃圾、泥沙等非粪便物质;

(四)采取防气爆措施。

第十三条 交通枢纽经营单位负责场站内各类交通工具存储粪便的收集并组织清运。

交通枢纽经营单位进行粪便收集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使用密闭收集容器,防止渗漏、撒漏;

(二)收集容器集中存放,不影响通行、观瞻;

(三)定期对收集容器进行清洁,防止气味扩散;

(四)粪便收集容器贴有明显标识,不得用作储存生活垃圾等其他用途;

(五)粪便日产日清。

第十四条 从事粪便清运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其用于运输粪便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生活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并定期车辆检查,确保车容美观,车况良好。

第十五条 清运粪便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雇请持有有效《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粪便清运企业;

(二)保持车辆干净、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遗撒、滴漏;

(三)禁止将粪便与生活垃圾、其他废弃物混合收集、运输;

(四)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五)将粪便运输至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粪便处置场所,禁止随意倾倒粪便。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工业废水、油污、化学剂等有毒、有害的危险废弃物或者潲水、泥浆运输到粪便处置场所卸放。

市粪便管理机构、粪便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场取证,并及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粪便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加强对粪便运输车辆的监管。

粪便清运企业应当在粪便清运车辆安装GPS装置,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接入粪便运输全程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 粪便处置场所运营单位进行粪便处置设施建设和粪便处置作业,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相关环保标准和技术规范,减少噪声、臭气、异味等对周边环境的二次污染。

粪便进行渣水分离后,其污水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 粪便处置应当与沼气发电、制作有机肥料和热能利用等技术工艺相结合,提高粪便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二十条 粪便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当对所处置粪便的来源、数量、成分、处置量、资源化利用量进行分析、统计,每月报市粪便管理机构汇总。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粪便处置、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模式的资料收集、创新研究和推广使用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清运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粪便清运的,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八)项规定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运输粪便造成道路污染的,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九)项规定,责令行为人清扫干净、恢复原状,对责任人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责任人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将粪便运至指定粪便处置场所,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九)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的,依照《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将工业废水、油污、化学剂等有毒、有害的危险废弃物运输到粪便处置场所卸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将泥浆、潲水运输到粪便处置场所卸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分别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广州市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病媒虫害的防治,提高环境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四害是指蚊、蝇、鼠和蟑螂(以下统称四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的单位、住户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除四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单位、住户和个人都负有义务。各单位均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除四害责任人,加强管理,确保四害密度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检举和控告责任。

第五条 广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下称市爱卫会)负责本市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其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卫生防疫部门、卫生检疫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技术指导和密度监测。

第六条 电视、广播、报刊、宣传、文化、卫生、教育等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各种方法、形式,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防治责任与标准

第七条 除四害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各单位和住户应按以下规定做好防治工作:

(一)下水道、沟渠、低洼地、水池及各种积水容器均应经常清理,保持畅通和净洁。

(二)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

(三)垃圾、腐烂有机物应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栽种花木不施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室内外无鼠洞、鼠窝。

(五)地下管线沟或暗渠应封密。

(六)新建和改建房屋、马路、街巷的沙井口,应设置活动闸板或水封曲管。

第八条 单位辖内控制四害的标准:

(一)蚊:每百间厅、房有成蚊的不超过5间,每间成蚊不超过3只。

(二)蝇:饮食业、食品业、食品加工行业,医院、诊所的病房、诊室,机场、车站、码头的候机、船、车室,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厨房、餐厅、会议室、办公室、教室内无苍蝇,其他行业的工作间、车间等有蝇房间必须低于3%,有蝇房间的成蝇不超过2只。

(三)鼠:食品、饮食业室内无鼠迹,其他单位室内鼠密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粉迹法5%、夹日法1%)。

(四)蟑螂:食品、饮食业的餐厅、厨房、熟食间、熟食店、食品车间(仓库)内无蟑螂,其他单位有蟑螂的厅、房数不超过5%;每间有蟑螂不超过5只。

第九条 单位、住户可自行购置除四害的药物器械对四害进行治理,也可雇请所在街道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承包治理,但应签订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条 居民住户应按照街道、城镇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爱卫会办公室(下称爱卫办)负责本辖区除四害工作的检查监督,街、镇爱卫会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街道、镇以及单位、住户除四害及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所使用的杀虫药物,须经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并经省、市级卫生防疫部门检验鉴定认可,方可使用。不得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禁用的除害杀虫药械。

第十三条 街道除四害管理站及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每月应将承包单位或地区四害密度测定列表,分别上报所在街、镇、区爱卫办和卫生防疫站。

卫生防疫站每月应按全国统一规定,对辖区内街道、镇以及单位、住户的四害密度进行抽查监测,逐级上报,并由市防疫部门综合上报全国四害密度监测中心。

第十四条 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只承包本街道、镇范围内的单位、住户的除害杀虫消毒任务,超出本街道、镇范围的,须报经区、县级市爱卫办批准,超出区、县级市范围的,须报经市爱卫办批准。外地进入本市承包除四害工作的单位、个人,须到市爱卫办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全市性统一的除四害行动,由所在区、县级市爱卫办组织实施。所需的药物由市爱卫办会同市卫生防疫部门确定,药物由市爱国卫生服务中心统筹,分派街道、镇供应。

公共环境(指外环境)药物费由区、县级市和街道、镇共同负担。单位和住户的药物费用自行负责,并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统一收取。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凡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区、县级市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镇爱卫会给予处罚,但罚款累计超过元的须经区、县级市爱卫办批准,累计超过5000元的须经市爱卫办批准:

(一)单位、住户的粪池、粪缸、水池、沟渠、容器积水、建筑工地积水而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者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住户罚款10元。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腐烂有机物,已孳生蝇蛆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住户50元罚款。

(三)单位室内的四害中的一害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罚款100元。

(四)管线沟、暗渠没有封密而成为四害孳生地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长度计算,每米处以100元罚款。

(五)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除害杀虫服务机构未经批准超越承包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六)新建及改建房屋、道路、街巷的沙井没有按规定设置活动闸板、水封曲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每个处以500元罚款。

上述(一)至(六)项的行为,逾期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十八条 使用违禁除害杀虫药物的,由卫生防疫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重大伤害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外地进入本市承包除四害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未经登记的,由市爱卫办责令其停止除害工作,并罚款500元至2000元。

第二十条 凡雇请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机构承包除四害的单位或住户,如在承包期内违反本规定被罚款,属于承包责任的,所罚款项由承包者负责。

第二十一条 凡刁难、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对爱卫办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和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除四害达标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自行划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1987年3月23日颁发的《广州市除“四害”消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汽车、电车的经营管理,进一步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提供安全、舒适、优质的服务。根据国务院有关城市公共交通产业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公共汽车、电车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专营区域是指广州市属八个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权是指符合条件的企业经竞投中标后,单独享有在规定的区域或线路和期限经营公共汽车、电车业务的权利。

第五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的行政主管部门。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依照本规定从事管理职能,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专营企业在专营期限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被侵害。

第二章 专营权的获得

第七条 申请竞投专营权的企业须经市客管处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可参加专营区域线路的竞投,中标者获得专营权。

第八条 申请竞投专营权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专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场地、司乘人员及技术力量;

(三)有完善的管理机构和章程。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竞投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专营权:

(一)已在竞投区域或线路从事营运业务的;

(二)在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规划内,先提出新辟经营区域线路的。

第十条 获得专营权的企业必须办理签订专营合同、缴交款项等手续。专营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专营区域或线路、专营期限、利润分配管理、票价监控调整、专营权利义务、服务质量、违约责任、专营权利延续和撤销等。

第十一条 未获得专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业务。

第三章 专营管理

第十二条 获得专营权的企业,凭《广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合同书》到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有关部门应在本职能范围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专营期限每期不少于五年。专营企业如需延续专营权期限,应在专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向市客管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获得延续专营权。每次延续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专营企业获得专营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将经营规划提交市客管处,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经营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营区域内公共交通站场、线路的开设和调整,以及车辆分布与增加情况;

(二)公共交通的营运服务水平、营业时间和运行作业计划;

(三)专营期限内的财政收支及预算情况;

(四)对经营线路票价的调整意见;

(五)企业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 专营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客管处报送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表,并于每年第四季度报送下一年度的经营计划。

第十六条 专营企业投入营运后确需对专营线路的走向和站场设置作调整或改变时,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专营企业转让专营权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市客管处同意,办理转让合同、缴交转让手续费。

第十八条 专营企业在获得专营权资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未按经营规划投入车辆营运,则作为自动放弃专营权处理。

第四章 专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专营企业有权享有专营收入百分十五的年收益。专营收入是指专营企业经营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业务的所得收入。年收益是指专营企业当年经营公共汽车、电车所获税后利润及经营与专营权相关业务所获税后利润的总和。专营企业应保证不少于百分之三十的年收益用于生产发展。其余部分由专营企业自行支配使用。

第二十条 专营企业可经由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进行集资,用于发展生产。

第二十一条 专营企业应设立储备金。专营企业所获年收益超过本规定第十九条的专营收入的比例,其超出部分应拔入储备金。如达不到专营收入的比例,可用储备金补足,储备金仍不能补足的,专营企业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提高票价,或减免税费以及采取财政补贴等办法解决,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专营企业有权享用本市公共交通设施,并对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公共汽车、电车专用车道以及营运线路站点有专用权。

第二十三条 专营企业因道路施工或其他原因而影响公共交通正常营运所受的损失,有权要求责任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专营企业应对公共交通站场、厂房等公共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或区域、营业时间、运行作业计划进行营运,并按规范化服务的要求,提供优质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专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物价政策规定。公共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专营企业必须守法经营,自觉接受客运、审计、税务、物价部门的管理,并应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专营企业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在非常时期或紧急情况下发出的有关指令。包括调集或征用专营企业的车辆、站场以及暂时中止专营权等,直至紧急情况消除为止。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专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客管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中止或取消专营权等处理,同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干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有关法规及本规定进行经营的;

(二)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改变专营区域或专营线路的;

(四)擅自改变经核准的专营线路配车数、营业时间或服务质量低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条 专营企业擅自提高票价,由主管部门按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没收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押其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客管处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营业性停车场和非营业性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公安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消防、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

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拟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凭营业执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停车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附列明停车场面积的四至图)。租用他人场地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市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及消防、环保等符合规定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审批的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等,并定期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具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牌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形式制作。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县级市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县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和统一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其统一监制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四)依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五)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

(六)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八)执行消防、环保等有关管理规定;

(九)公开管理制度,公布交通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十)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的经营统计资料;

(十一)遵照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营业性停车场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

(三)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被投诉或者举报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转交有关材料给其他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材料后及时依法处理。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七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许可收费的物价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有必要的防雨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有关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的摩托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摩托车与非机动车混合停放的停车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或者撤销非营业性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非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未办手续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营业性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或者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进行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押车辆停放者有关证件或者其他财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设立非营业性停车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者或者经营者违反公安、规划、市政、环保、工商、税务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和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或者因为交通标志、标线不清晰、不完整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车辆停放者不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指挥调度,造成停车场设施、设备损毁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设立和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按照《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许可的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市、县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6月15日起实施。

附录: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应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三十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二十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事项还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三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是指经营者的采购、储存、销售农药等行为。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没有设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其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委托植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林业、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规划、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销合作总社协助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内的农药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药和违法使用农药以及瞒报农药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事故的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农药经营

第六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就申请者是否具备法定的农药经营者的条件,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农药经营者不得以承包等形式将农药经营权交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行使。

农药经营者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申请营业执照前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者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的农药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账,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台账的保存应当不少于2年,以备核查。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其销售凭证,并将其保存备查,供货商应当提供。

农药经营者出售农药,应当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

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储存、运输、销售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安全规定。

禁止在住宅内储存、销售有毒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应当储存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仓库内。

禁止将有毒农药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

禁止地摊式或者以车载、船载等形式流动销售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第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假农药、劣质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或者国家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三)产品包装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农药;

(四)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的农药;

(五)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的国产农药;

(六)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七)检验不合格、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农药;

(八)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九)依照国家规定不得销售的过期农药;

(十)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

第三章 农药使用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

(二)按规定的使用对象和浓度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对象的范围或者超过规定浓度施用农药;

(三)施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城市公共绿地施用农药,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四)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

(五)盛装有毒农药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应当进行安全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或者随意丢弃;

(六)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灌溉水体和养殖水体,饮用水源保护区,海洋养殖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施用过农药的农作物在安全间隔期满前不得采收、出售,不得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

(八)施用过剧毒、高毒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

(九)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农药不得用于灭鼠;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农药施用服务的专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自行施用农药面积达100亩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立农药专用仓库;

(二)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档案,对使用农药的种类、使用时间、用量等情况进行记录;

(三)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发生农作物药害事故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农作物药害事故涉及的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当销毁,不得出售。

第四章 农药监督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监督管理对象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农药监督管理信息通报的内容包括: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以及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各相关部门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的查处信息;

(三)农药事故和查处信息;

(四)农药监督管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对农药使用者和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培训的农药经营者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药经营者档案制度。农药经营者档案中应当包括农药经营者的工商登记情况、人员培训情况、违法经营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限制使用和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国家撤销登记的农药品种目录以及属于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的农药品种目录。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和禁用农药,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受委托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对农药产品进行商业推介。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副产品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农药残留检测工作,并依法发布农药残留检测公告。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药残留抽样检验,对施用过剧毒、高毒农药的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和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副产品,应当予以没收并销毁。

农药残留抽样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因农药引起的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经营、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的,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公安或者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农药事故报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或者告知相关的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农药经营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以承包等形式将农药经营权交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的,依照《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经营台账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未向供货商索取其销售凭证或者未向农药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供货商拒绝提供凭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储存、运输、销售农药不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流动销售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经营该条第(一)项所列农药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该条第(二)、(三)项所列农药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经营该条第(四)、(九)项所列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该条第(五)、(六)、(七)、(八)项所列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农药施用服务的专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自行施用农药面积达100亩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设立专用仓库、未建立农药档案或者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相关事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出售因农药中毒死亡动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受委托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对农药产品进行商业推介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能够采取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或者未立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越权监督管理或者互相推诿的;

(三)发现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公布施行的《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支持我市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办〔〕3号)和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2000〕22号)的有关精神,制订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和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二、收缴项目及比例。

(一)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收益按30%收缴,项目包括:

1?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

2?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净收入。

3?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或国有法人)出资部分转让的净收入。

(二)税后利润按20%比例收缴,项目包括:

1?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中国有股权应得的税后利润。

2?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法人股分得的股利。

3?其企业因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而产生的税后利润。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分得的股利按100%收缴。

(四)其他未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整体产权转让的净收入按100%收缴。

(五)对政府特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按政府的规定收缴。

三、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一)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应缴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如下:

1?计算公式: 应上缴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收缴比例。 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转让收入-出资额(股本)-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应缴各项税费。 上述公式中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是指国有资本转让,即国有资本的出资者有偿转让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收益等行为。

2?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和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发生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收益,应在收到款项后一个月内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计算上缴。

(二)税后利润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如下:

1?计算公式: 应上缴税后利润收益=(净利润-经批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数-规定的单项留利-补充流动资本-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允许抵扣的公益金)×国有资本占全部资本比例×收缴比例。

上述公式中的补充流动资本是指国有工业企业按财政部财工字〔〕63号、市财政局财工〔1996〕408号规定计算自补流动资本的数额(在规定比例下按实提数扣除)。

上述公式中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按净利润扣除弥补亏损、单项留利及补充流动资本后的数额,再分别乘以10%的比例确定。

2?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企业的税后利润收益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得股利(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收益,应在次年6月底前依据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年度决算报告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计算缴纳。

四、收缴管理。

(一)市收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二)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缴款书”(一式六联)缴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专户。

(三)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及财政部《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财法字〔1987〕52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底前发生并已达账收入的应缴未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仍按原办法清缴。

六、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

七、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参照本办法执行。区、县级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收缴管理办法。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穗府办〔1995〕55号文件,市财政局、国资局财企〔1995〕597号文件,市财局财企〔1995〕658号文件同时废止。

日前,北京多家中介下调二手房买卖中介费的消息广为流传,广州的中介费是否也有同样的调整?记者走访多家中介发现,中介费均未有变化,买卖双方总费用在楼价的1%~2%之间。

业内人士认为,广州一、二手市场稳定,没有降低中介费的需要。不过,有买家对中介公司收取中介费的一些“潜规则”表示质疑,认为中介往往存在“知情不报”和“浑水摸鱼”的“猫腻”。

日前,有媒体报道北京多家中介普遍下调二手房买卖中介费,幅度大概在0.5%~0.7%之间。广州的二手中介费是否也“应声而跌”?记者昨日走访多家中介了解到未有新的变化。越秀区一家小中介公司的人员告诉记者,公司规定中介费为楼价的3%,如果有诚意可以申请优惠,但无法保证优惠幅度:“2.5%有成功案例,但属极为个别。一般看付款方式,比如分期付款或全款分多少期也有不同,也要和业主进行协商。”在另一家中型中介公司的人员称:“现在中介费一般都转嫁到买家头上,中介费是楼价的1.5%~2%之间。”

在越秀区一家知名中介公司,记者了解到中介费最低为楼价的1%,其人员向记者推荐购买一手楼,原因是可以省下中介费:“这部分由开发商以推广费的名义承担。”

有业内人士透露,随着二手市场出现松动,部分中介开始实施两边分开收取中介费。

记者向城中多家大型中介行了解情况,均获悉其中介费没有变化。

中原项目部总经理黄韬分析称,广州楼价保持稳定,中介费调整随行就市,目前没什么调整空间。他认为,目前并不是因为中介费而影响二手市场成交,是业主心态“企硬”惜售,市场出现有价无市的情况。他告诉记者,目前广州佣金在1%~2%,但不是全国最低。据了解,深圳的中介费也普遍在1.5%左右。

一个中介行人士透露,在市场比较活跃的时候,1%的中介费比较合理,1.5%偏贵:“有的买家希望谈到1%以下,但除非是高达数千万元的物业,其他几乎没有可能。因为只要中介费在0.8%以下,中介行基本就连本也不保。”他告诉记者,只有类似“夫妻店”才有可能靠0.8%的中介费达到保本,所以很少有大中介行能接受1%的佣金。

也有业内人士因此对“独家盘”表示抵触:“市场没有指导价,现在还放开对中介费的‘封顶’,万一遇到独家盘,中介行要求收取5%的中介费,为了买房子,再高的中介费也只能承担。”而更“防不胜防”的是中介把中介费直接“打包”到“独家盘”的楼价里:“买家吃了哑巴亏也不知道。”

国家统计局今日发布了4月份70个大中城市住宅销售价格统计数据。对此,国家统计局城市司高级统计师刘建伟进行了解读。

一、15个一线和热点二线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同比涨幅全部回落、9个城市环比下降或持平

4月份,因地制宜、因城施策的房地产调控政策继续发挥作用。从同比看,15个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涨幅均比上月回落,回落幅度在0.7至7.4个百分点之间。从环比看,9个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下降或持平;5个城市涨幅回落,回落幅度在0.2至1.1个百分点之间。

二、70个城市中30个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同比涨幅回落,31个城市环比下降或涨幅回落

从同比看,4月份70个城市中有30个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涨幅比上月回落,比3月份增加6个,回落城市中23个为一二线城市。初步测算,一线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同比涨幅连续7个月回落,4月份比3月份回落2.8个百分点;二线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同比涨幅连续5个月回落,4月份比3月份回落1.0个百分点;三线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同比涨幅略有扩大,4月份比3月份扩大0.4个百分点。

从环比看,4月份70个城市中有23个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涨幅比上月回落,比3月份增加13个;7个城市由上月上涨转为持平或下降;3个城市降幅扩大。

广州市文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职责。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广州市文化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市文化局负责保护和管理本辖区内的文物。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市、县级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市、县级市每年的正常文物维修费按实际需要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重大的考古发掘项目、文物抢救项目和大型的博物馆基建项目所需经费按实际需要拨给专款。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基金,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需确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划出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文物风貌的建筑。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已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经人民政府登记但尚未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迁移、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单位应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将资料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存档。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有文物价值的材料应交由文物管理部门保存,用于文物建筑维修,属公房的材料,应无条件移交,属非公房的材料则作价移交。

经批准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建设单位应负责按原状恢复修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拍摄影视片、拓碑文、复制文物、拍摄陈列室的文物资料,须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书,交纳文物保护费。

第十二条 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扩建、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先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报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未经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和征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

第十四条 划定开发区或进行小区改造以及成片出让土地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先征询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制定文物保护措施,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维修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须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管理使用协议,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考古发掘,由考古发掘单位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方可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发掘。

第十八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带进行中小型建设项目,建设部门应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做好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窖藏或其他文物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遇有重要发现,应立即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转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藏匿。

第十九条 因基本建设及生产需要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迁移、拆除等所需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编制预算后,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支出。如有新情况,按实际需要由建设单位追加预算,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管保护的除外。

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经费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 文物监管物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后,方准出售。

经鉴定不准出售的,由国家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登记造册由收藏者保存,日后备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全部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文物鉴定书,并在结案三个月内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收藏和处理。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收后三个月内拨给博物馆收藏。海关依法没收的文物,按法律规定处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派员到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有关冶炼企业检查、拣选文物。所选的文物,按收购价收购,拨给博物馆收藏。

第二十三条 对文物保护管理有突出贡献者,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或呈报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记功、刻碑纪念、颁发奖金等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除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外,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

(二)刻划、涂污文物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或古文化遗址范围内乱堆乱挖危及文物安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拍摄文物、拓摹碑刻或拍摄影视片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物品、排放污水、废气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景观,情节严重的;

(二)私自经营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

(三)擅自挖掘古遗址、古墓葬及其它地下、水下文物的;

(四)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时,不保护现场、不按规定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不上交已出土的文物,或继续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

(五)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或迁移、拆除的;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兴建工程,或改变批准的设计方案的;

(七)对没收的文物自行收藏和处理的。

上述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文物损失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其他社会活动产生的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工作的音响。

第三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使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达到国家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规划协调。

公安部门分管陆上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港务监督、航政部门分管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建筑施工主管部门分管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管理好所属单位的环境噪声工作。

第六条 公民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认真作出处理;被检举、控告者应积极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不得打击报复。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的献血工作,制定献血工作规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市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根据年度用血计划,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工作目标,逐级下达执行。各级人民政府的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组织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普及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动员和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开展献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的办公室(以下筒称献血办)负责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年度用血计划;制定血液管理制度;制定血液采集和供应的调剂方案;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设置的初步审查和逐级上报主管部门审批;监督管理血站的执业活动;制定重大灾害事故应急采血、供血预案。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拟定和上报本辖区年度用血计划。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共同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新闻宣传媒体应当根据政府的献血工作要求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报道工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献血工作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网点的设置纳入城市规划。公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价格、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政府年度献血工作目标,制定本单位、本辖区的献血工作计划,按时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参加献血。

第八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负责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应当依法设立。除依法设女的血站外,本市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血站根据实际需要到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学校或者其它公共场所流动采血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告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血站采血、供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的采血、供血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禁止采集未经身体健康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者的血液。禁止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条

公民可以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采血点献血。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和奖励。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七条做好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其在年度内献血人数达到政府年度献血工作目标规定比例的,由献血办发给(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其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让(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任何单位威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单位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视为未完成年度献血工作目标。

第十四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经检验其血液合格的,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以下临床用血权利:

(一)无偿献血二百毫升以上者,本人可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

(二)无偿献血累计六百毫升以上者,本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免交上述费用。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经检验其血液不合格的,本人用血可按献血量等量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用血,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的,按下列规定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用血的,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无偿献血证)办理;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的,凭无偿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无偿献血证)、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及与无偿献血者之间关系的有效证明办理。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异地用血,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的,由用血者凭前欺规定的证件、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收费单据到献血办办理报销手续。献血办与医疗机构之间应当定期结算。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用血互助制度。有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不能出示其配偶、直系亲属的

有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需要出示(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配合。无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不能出示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无偿献血证)的,本人应当依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缴纳用血互助金。用血互助金按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的三倍计算。

第十八条

十八周岁以下、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本市户9簿在就诊医疗机构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革命荣誉军人凭有效身份证明、见义勇为人员凭公安机关证明或者确认证书在就诊医疗机构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十九条

急诊病人、危重病人可以先用血,出院时未能出示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的(无偿献血证)或者所在单位的(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缴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条

用血互助金缴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单位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者无单位的用血者本人戊其配偶、直系亲属取得(无偿献血证)的,献血办应当退回缴纳的用血互助金本息。

单位逾期未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者无单位的用血者本人残其配偶、直系亲属逾期未取得(无偿献血证)的,所缴纳的用血互助金不予退回,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发展本市献血事业。

第二十一条

用血互助金由献血办设专门帐户登记入帐,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献血办应当接受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遵守下列规范:

(一)使用本市依法设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从外地调剂血液;

(二)储存、运输血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依照相关规定的项目,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用于临床;

(四)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制度,科学、合理用血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五)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者自采医疗用血;

(六)不得出售血液或者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七)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用血费用,不得任意加价。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的规范和标准,实行责任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

第二十四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在无偿献血和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应急献血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和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累计达到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按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无偿献血累计达到一千毫升的,授予无偿献血三等奖;

(二)无偿献血累计达到二千毫升的,授予无偿献血二等奖;

(三)无偿献血累计达到三千毫升的,授予无偿献血一等奖;

(四) 无偿献血累计达到四千毫升的,授予无偿献血特等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采集血液的,由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血站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血站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转让(无偿献血证)或者(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由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没收该证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骗取用血优惠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井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献血办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均指由本市各级献血办颁发的《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工程施工场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实行文明施工,禁止高声喧哗,避免噪声产生。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就积极推行混凝土集中搅拌代替施工现场搅拌;采用低噪声的打(钻)桩机具和其他施工机具。

市区内严禁使用蒸气桩机。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的建筑施工场地,使用各种打桩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场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噪声污染的施工设备,除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二十二时。

因保证施工质量或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经市建委批准,并应向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们在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架设、使用高音喇叭,因特殊需要架设、使用的,需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文娱、体育场所和商业、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对其产生的噪声采取有效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用音响设备,广播方式招徕顾客或沿街宣传商品。

禁止任何人在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喧哗吵闹,干扰四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燃放鞭炮。

茶楼、饭店、宾馆、酒家、招待所、餐厅、饮食店档及寺庙、道观等禁止任何人在其范围内燃放鞭炮。

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前,禁止个人在市区、县城燃放鞭炮,春节期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正月十五)和国庆节除外。

第三十四条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半、二十二时至翌日七时,禁止在住宅区、宿舍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工具制作家俱、维修房屋,家庭娱乐活动和使用音响设备,不得影响四邻。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个体生产者在使用机械设备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 产生工业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在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游览区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有环境噪声污染的厂、社、车间或新增有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十条 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和新增设备,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工或新增设备安装完毕后,防治噪声污染设施,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超标者应责令其限期治理和限制作业时间。市和市以上所属工厂的生产车间、主要生产设备,限制作业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设备限制作业时间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接到限期治理、限制作业时间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马路和街道两旁单位、摊档的发电机,不准放在门口、路旁和其他公共场地,并要有防噪声措施,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标准。

第十三条 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把噪声控制标准列为产品质量检验标准,超过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生产噪声较强的没有规定标准的产品,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其噪声指标。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汽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