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以下是小编整理的的交通事故答辩状(共10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在此,感谢网友“没人知道我是谁”投稿本文!

的交通事故答辩状

范文一:

答辩人:李X、男、43岁、汉、住北京市丰台区

答辩人:王X、男、24岁、汉、住北京市海淀区

答辩人因王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请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10月25日06时40分,在海淀区北四环路主路中关村1桥,答辩人李X驾驶宝来牌轿车(京G6XXX)由西向东正常行驶,适有李XX驾驶骐达牌轿车(京JTXXX)同向行驶至此,骐达轿车(京JTXXX)前部与宝来轿车(京GXXX)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宝来轿车(京GXX)的右前部将进入四环主路站在隔离设施一侧行车道上候车的张X、王X撞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

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答辩人李X体内酒精含量为0mg(毫克)/100ml(毫升),宝来轿车(京GXXX)已按规定定期检验,经人工检验,该车整车制动有效,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可见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

3、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中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负主要责任。答辩人李X架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负次要责任。”

事故认定书在事实认定中并不存在答辩人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相反,所查证事实都明确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对答辩人来说不存在任何过错,纯属一场意外事故,应确定无责任。(《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

事故认定书对被答辩人的过错视而不见,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的。

[资料:]四环路是北京市城区的一条环城快速路,平均距里北京市中心点约8公里。北京四环路全长65.3公里,全线共建设大小桥梁147座,并设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主路双向八车道,全封闭、全立交,设计时速为100km/h。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北京市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二)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

跟据事故认定事实,依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的行为明显是违反了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无责任。

4、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法律依据错误

事故认定书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列13.1“凡‘确定责任一’至‘确定责任五’未列举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确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而是应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列:

12确定责任六 — 确定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

12.1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参照本标准确定。

及:

8 确定责任二 — 根据附录AB分类确定责任

8.1遇有无法适用“确定责任一”列举情形的,按照“附录”中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类别确定当事人有无A类行为,并确定当事人有无附录中B类行为,然后根据以下方法确定当事人责任:

……

8.1.4双方当事人均只有A类行为或者均有A、B二类行为的,双方为同等责任。

当事人过错行为及事故分类表

严重过错行为(A类行为)

6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38、104310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12行人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79、305712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确定被答辩人和本案另一被告方李XX负同等责任,答辩人无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求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答辩人:SWX,女,*月28日生,汉族,学生,住盐城市盐都区LG镇FX路***号。

答辩人暨SWX法定监护人:FY,系SWX之母,女,1978年2月*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答辩人就CSX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都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提出的’上诉答辩如下:

1、上诉人混淆了过错与责任认定的关系,存在过错并不一定承担事故责任,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取决于过错与事故的因果关系。

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CSX应该完全清楚非专用车辆车载 6米长的钢管数根对道路通行安全产生的潜在危险而放任该行为的发生,因为6米长的钢管数根,严重妨碍了至少直径12米,面积高达113平方米范围内的其它车辆通行及行人的安全。毫无疑问,CSX的违章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3、而FY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能确保安全的根本原因也同样是CSX驾驶苏J8E840三轮摩托车后载6米长钢管数根所致,而且其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的主观过失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者说,FY的行为是被动型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起作用)!

4、众所周知,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过错或心态。

5、CSX驾驶三轮摩托车(非专用车辆)装载6米长的钢管上路行驶,更何况是进入街道行驶,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了很现实、很直接的危险和威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摩托车载物不得超出车身0.2米”之规定,毫无疑问是一种严重的、明显的间接故意违法行为,主观恶意极大!

6、间接故意,也是故意。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因此,一方当事人(CSX)因(间接)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方(SWX、FY)无责任。

7、CSX的交通违法行为属于主动性违章。根据《江苏省公安厅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主动性违章应承担相应的惩罚性的责任,故CSX负事故全部责任。

8、盐城市盐都区公安交警大队并非仅仅凭借某一方面的证据,而是结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多项证据,并依据法律法规综合分析所作出的CS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应是合情合理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第07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论合法有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1)都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云清,男,汉族,39岁,住乐山市峨边县沙坪镇郭凡村。

被答辩人:

陈思云,女,汉族,70岁,住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 王友全,男,汉族,74岁,住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 答辩人因陈思云、王友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和理由: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1.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12月21日,答辩人张云清驾驶川Z06106号货车由峨眉往峨边方向行驶,11时50分,当车行至省道306线61KM+300M弯道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陈文君驾驶川LP6239号小客相撞,致川LP6239号小客侧翻于其车行方向公路右侧路坎下,造成两车及路旁青苗受损,川LP6239号小客乘车人王永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但在事故现场未见到川LP6239小客刹

车痕迹,具体事实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察笔录。]

2. 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及调查情况

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川Z06106号货车已按规定定期检验,经人工检验,该车整车制动有效,答辩人所驾车辆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

3. 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中认定:“张云清在驾驶机动车在弯道、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强行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驾驶人陈文君在驾驶川LP6239号小客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和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负有责任。

事故认定书对驾驶人陈文君的过错视而不见,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的。

4. 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法律依据错误

事故认定书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九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而是应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八条:“当事人未履行注意义务;当事人在危险出现时,未采取适当的避险措施;”及第十条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

二、被答辩人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受害人王永芳乘坐非法私营小客,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诉讼请求一、3、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被答辩人王友全为东风航运公司退休职工,陈思云为乐山市建筑公司退休工人,都具生活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弟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

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解释。王友全、陈思云两夫妇不属于被抚养人,答辩人不应赔偿诉讼请求一、5、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

3.因为赔偿金额较大,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三者商业保险和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月 日

答辩人: ,男,汉族,1x 年6月24日出生,住xx市开福区xxx 10栋x1x房。

被答辩人:、女、汉族、1xxx年5月12日出生,住xx市xx区 x1x房。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起诉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对被答辩人从xx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入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的异议:

被答辩人是在xx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后三天转入了湘雅附二医院。由于被答辩人经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最低级别的伤残。所以被答辩人由最初治疗的xx市第一人民医院(为三级甲等医院)转入湘雅附二医院,其转院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请法院具实作出认定。再者,被答辩人从原医疗机构转入湘雅附二医院也没有原医疗机构即xx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出具的转院证明。根据《民通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二、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清单”提出以下异议:

1.对后期医疗费的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x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答辩人提交的各项后期医疗费用的收据总计46×6.2元。其中①xxxx年12月20日出具的“济南汉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其购买的产品为“汉磁灸热帖”,由于该热贴没有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依法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之内。共计5×0元。②xxxx年1月14日出具的“治疗费”收据,由于该收据上的内容为手写而成,又无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共计xxx 元。③xxxx年1月14日出具的名为“生命阳光院内卡”的收据,由于该收据的出票单位印章不清晰,且无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共计100元。④xxxx年2月6日出具的“好护士医疗器材销售信誉卡”收据,由于该医疗器械费用的支出并没有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意见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共计1×0元。⑤xxxx年4月2x日出具的“核磁费、放射费”收据,但并未见其提供核磁报告和X片报告,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共计x14元。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为2×12.2元。

据此,根据被答辩人提供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来看,其能够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应为2×12.2元,而不是46×6.2元。

2.对护理费得异议。

《解释》第21条第1、2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由于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并未丧失自理能力。在出院后,被答辩人是否需要护理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所以其护理期限只能按照住院期限来算,由于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所以被答辩人再主张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

3.对误工费的异议。

被答辩人于xxxx年11月22日入院,于12月12日治疗终结出院,治疗时间为20天。《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由于被答辩人误工时间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所以其主张的而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误工时间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便是持续误工,而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必然导致持续误工的结果,因此,被答辩人误工时间计算为天6个月的诉求是错误的,其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实际治疗时间计算20天来算。根据被答辩人1×50元/月的收入,也就是65元/日来计算,20天的误工费应为1300元,而不是答辩人所主张的11×00元。

4.对交通费的异议。

《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从被答辩人所提供车费凭据来看,其既不能证明是花费了54x元的交通费。也不能证明是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异议。

《解释》第2x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据此,被答辩人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就须对其有哪些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其被抚养人还有无其他抚养人一一作出证明,以便法院据实依法做出认定。

6.对评残费的异议。

该评残费是被答辩人个人私自委托所花的费用,所以应由其自行承担,而无权要求答辩人赔付。

x.对精神抚慰金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x、10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多种因素确定,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等”。据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伤残程度较低为最低级十级,且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联系医院、救助被答辩人并在责任认定之前就主动垫付了医疗费用,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尽了全力。基于以上几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被告黄庆红承担连带责任,既不合理又不合法。

首先,车主 是把车子无偿借给答辩人使用,自己并无任何受益行为。其次,车主黄庆红把车借给答辩人使用其本身并无过错,因为车子的本身没有任何安全性的问题,而答辩人本身又具有驾驶执照的。至于答辩人酒后驾车是黄庆红所不能预料到的,也是不能控制的。所以车主黄庆红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事实和答辩望人民法院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 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职位:公司经理

地址:安徽省xx市*******************************。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答辩人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起诉答辩人在法律关系的认识上存在错误,请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因商业三者险引起纠纷的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有两个根据:一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二是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马**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针对本案张**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张**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退一步说,即便诉讼主体一致,本次事故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也存在着法定和约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

首先,被保险人将保险车辆挂靠,使用性质由非营业变为营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然增加,被保险人并未履行通知义务。

通过证据保险单、合同书、同科汽车租赁可知,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使用性质从非营业变为营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依法应履行通知义务,但被保险人并未履行。

依据《保险法》五十二条之规定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其次,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通过事故认定书知,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驶离现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埇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xxx年10月10日

答辩人:李X,女,汉族,xxx年8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XXX。

被答辩人:阙XX,女,汉族,xxx年11月3日出生,住XX。

被答辩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地址:xx市南海区XX;负责人:XX

因(本案原告)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本案被告二)及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xxx3)佛X法民五初字第XX号],答辩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对XX的起诉作以下答辩:

一、关于答辩人某某和某某某分别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问题。 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xx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南公交认字[xxx2]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x2年3月19日07时30分许,某某某驾驶粤XX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小区北门外的通道外的通道由广州方向往罗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XX对开路段时,遇答辩人某某驾驶粤EXXXX号小型轿车从摩托车行进方向对右侧通道驶入摩托车行驶的路面,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某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

2.某某某驾驶粤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海区XX区北门外的通道外的通道由广州方向往罗村方向行驶,在“禅桂新”限摩区域内行驶本属违法行为。根据《xx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管理的实施意见》中相关规定,未取得“禅桂新”通行证的摩托车辆禁止在限摩区域内通行。由于事故发生路段为“禅桂新”限摩区域,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禅桂新”限摩区域内的通行资格,此类车辆上路行驶本属违法行为。

3.xx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xxx2年04月23日作出南公交认字[xxx2]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答辩人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不仅仅是因为答辩人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也是某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11号)附件六《科目二、科目三考试评判标准》第一条第(一)项第15目所明文规定的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该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同时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某某某也应对事故负同等的责任,交警部门在认定双方责任时,应该适用本条款的规定。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所以,xx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xxx2年04月23日作出南公交认字[xxx2]第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认定本案某某某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的责任。

二、原告所主张的修车费800元的赔偿该由被答辩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保单出具单位)支付。理由如下:

答辩人某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单期间自xxx年7月26日至xxx2年7月25日的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24406000XXX;责任赔偿限额为12xxx0元;见证据4)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单号为:24406000XX;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见证据5)。事故发生当天,处于保单有效期限内。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该项事故符合交通强制保险赔付的条件。即使答辩人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总额800元该由出具保单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付。

综上所述,答辩人某某认为,本案中,根据某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其过错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影响,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答辩人某某赔偿修车费为:800元;同时该项修车费由出具保单单位永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付。

恳请人民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答辩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被答辩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针对原告的起诉书提出不同的意见):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有误。

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xxx1年5月8日晚,答辩人于XX路段骑着一辆摩托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突然,被答辩人在XX路段的十字路口出现。答辩人见状立即刹车,可是由于当时被答辩人离摩托车的距离比较近,仍没能阻止摩托车撞上被答辩人。当时,答辩人行驶至十字路口时,明明人行道上是红灯,可是被答辩人不遵守交通规则,才导致该场事故的发生。

2、责任认定有误

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而被答辩人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明显有误。答辩人是属于正常在道路上行驶,而被答辩人闯红灯,违法交通规则,所以,被答辩人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1、医药费,原告主张8500元,现今答辩人医院开具的医药收据是6500元,对于其余的xxx0元医药费,原告不能提供有用证据证明,所以答辩人只认可6500元医药费。

2、护理费,原告主张1456元,答辩人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30元一天计算。即护理费应为108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560元,本答辩人对原告所作的法医学鉴定书没有异议,但原告至今未给付答辩人其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使得答辩人现在无法确定其是城镇人口还是农村人口;另一方面,原告提供了原告的租赁合同和财产合伙租赁协议,以及出租人、合伙人的.证人证言,两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答辩人认为上述合同和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希望法院能够给出公正裁决。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X月X日

答辩人: ,男,汉族,19 年6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 10栋917房。 被答辩人:、女、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917房。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起诉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对被答辩人从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入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的异议:

被答辩人是在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后三天转入了湘雅附二医院。由于被答辩人经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最低级别的伤残。所以被答辩人由最初治疗的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为三级甲等医院)转入湘雅附二医院,其转院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请法院具实作出认定。再者,被答辩人从原医疗机构转入湘雅附二医院也没有原医疗机构即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出具的转院证明。根据《民通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二、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清单”提出以下异议:

1.对后期医疗费的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答辩人提交的各项后期医疗费用的收据总计4686.2元。其中①12月20日出具的“济南汉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其购买的产品为“汉磁灸热帖”,由于该热贴没有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依法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之内。共计570元。②1月14日出具的“治疗费”收据,由于该收据上的内容为手写而成,又无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共计200 元。③201月14日出具的名为“生命阳光院内卡”的收据,由于该收据的出票单位印章不清晰,且无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共计100元。④年2月6日出具的“好护士医疗器材销售信誉卡”收据,由于该医疗器械费用的支出并没有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意见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共计190元。⑤2009年4月29日出具的“核磁费、放射费”收据,但并未见其提供核磁报告和X片报告,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共计714元。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为2912.2元。

据此,根据被答辩人提供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来看,其能够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应为2912.2元,而不是4686.2元。

2.对护理费得异议。

《解释》第21条第1、2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由于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并未丧失自理能力。在出院后,被答辩人是否需要护理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所以其护理期限只能按照住院期限来算,由于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所以被答辩人再主张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

3.对误工费的异议。

被答辩人于月22日入院,于12月12日治疗终结出院,治疗时间为20天。《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由于被答辩人误工时间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所以其主张的而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误工时间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便是持续误工,而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必然导致持续误工的结果,因此,被答辩人误工时间计算为天6个月的’诉求是错误的,其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实际治疗时间计算20天来算。根据被答辩人1950元/月的收入,也就是65元/日来计算,20天的误工费应为1300元,而不是答辩人所主张的11700元。

答辩人:_____,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_____公司设计院职工,住_____区_____路_____号_____栋。

被答辩人:_____,男,汉族,41岁,住_____县康王乡信用社院内。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针对其诉状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应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在未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前,无权起诉答辩人。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据此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对保险公司来讲,是无条件的,是交通事故其他责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只有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才能由其他责任方承担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在未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前,无权起诉答辩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7.6万元,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10万元,足以赔偿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至于被答辩人是否起诉保险公司,是被答辩人的诉讼权利。如果被答辩人不起诉保险公司,本案就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垫付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垫付款。本案中的答辩人和被答辩人都是预付款人,答辩人预付了3万元,被答辩人预付了6万元,都没有发生垫付款。

其次,被答辩人预付款项并没有得到答辩人的同意,被答辩人自由处分财产是其自己的权利,与答辩人无关。

第三,即使有垫付款,它也发生在垫付人与被垫付人之间。答辩人不是被垫付人,被答辩人应向被垫付人要求返还垫付款,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是找错了对象,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车损于法无据、与法不符。

首先、从普通法《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权责任分析,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作为我国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普通法,除特别法有规定外,民事法律关系都受其约束。《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了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其内容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一般将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归纳为三个,即:行为人有过错,受害人有损失,行为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的情况是:答辩人仅仅只是肇事车的车主,肇事司机与答辩人的关系是借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肇事司机违章驾车。道路交通事故作为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答辩人借车给他人使用并没有过错,受害人的损失是肇事司机违章驾车造成的,与车主出借车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可知,答辩人出借车辆的行为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民事侵权,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因此,答辩人不对被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从特别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立法的承继关系角度分析,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月1日前施行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也仅仅只规定了车主在交通事故中为肇事司机承担垫付责任。垫付责任显然轻于赔偿责任。即使在该《办法》有效期间,司法解释也明确取消了车主的垫付责任,车主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如,6月25日,最高院对河南高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如,12月1日,最高院对四川高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指出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些司法解释都明确了车主不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这些司法解释都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效期间出台的,明确取消了该《办法》中车主的垫付责任,其中的司法理念显然是对的、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因为车仅仅只是交通运输工具,应该是谁使用谁负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后,取而代之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吸收了前述司法解释的内容,删除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车主的垫付责任条款。从《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明文规定可以看出,立法不要求车主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对被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因********诉我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我公司认为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即无实事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2005年10月20日5时30分,被告***驾驶******号重型普通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原******路口时,与推着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发生事故,

造成王景美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事故科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与2005年11月25日向贵院提起赔偿诉讼列我公司为被告人之一。

我公司认为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即无实事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

一、肇事车******号车不属于我公司占有和使用,我公司没有义务对此事故承担责任

该车是***通过分期付款形式通过我公司从**公司购买的,我公司为了保护我公司的权益而保留了所有权。

该车已经与2004年2月28日交付与***,并由其占有和使用。

我公司仅仅保留了与追索贷款相关的权利即所有权,由我公司与***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提车单、车辆确认书、家人同意书、保证合同、分期付款单所证实。

我公司与***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性质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其法律特征是:承租人直接向租赁物的生产者受领租赁物、价款以租金的形式支付、租赁期间风险与租赁物的维修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有对租赁物归属的选择权。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应支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

即将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

我公司与***所签订的名为车辆租赁合同的合同的内容充分证实了我公司与***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

该合同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由我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确定了所购车辆,并由承租人***直接在生产厂家提取租赁车辆。

租赁物确认书与提车单也证明了这一点;第四款第三项、第六款第三步5、6、11项明确规定了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风险与租赁物的`维修由承租人承担;

第六款第15项也规定了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的选择权;这些实质内容充分说明了我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是通过分期支付租金作为贷款

(此租金是车辆价格加我公司适宜利润构成)的融资租赁性质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这也可以由应付租金明细表进一步证明。

我公司对肇事车辆仅仅保留了在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对车辆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也就是不办理过户手续,即我公司在租赁期间仍是该车的车主。

而***对该车辆实际支配与管理该车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

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

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依据以上实事与法律,对于告***驾驶******号重型普通挂车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二、***不是我公司职员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承上所述,我公司与***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除对车辆保留的所有权而与相关的付款督促关系外。

我公司即不向其发工资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与纪律约束,被告人***不是我公司的职员也没有与我公司发生任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

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对被告***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我公司没有承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