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有哪些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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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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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买卖合同中有哪些担保责任,本文共3篇,希望大家喜欢,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买方: 卖方:
Buyer: Seller:
地址: 地址:
Address: Address:
电话: 电话:
Tel: Tel:
传真: 传真:
Fax: Fax: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E-mail: E-mail:
本合同由买卖双方订立,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条款,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下述商品:
This Contract is made and entered into by and between the Buyer and the Seller;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ontract, the Buyer agrees to buy and the Seller agrees to sell the following commodity:
1 商品名称
1 Commodity
产地:
Origin:
生产年度:
Crop year:
类别: (细绒棉 ,长绒棉)
Category: _________ (upland cotton, long-staple cotton)
加工方式: ÿ锯齿棉 ÿ皮辊棉
Ginning: ÿ saw ginned ÿ roller ginned
2 规格/质量
2 Specifications/Quality
级别: ÿ USDA通用棉花标准
Grade: ÿ USDA Universal Cotton Standards
ÿ 凭小样(小样型号)
ÿ by type:
长度: (英寸,毫米)
Staple Length: (inch/mm)
马克隆值: NCL
Micronaire: NCL
断裂比强度值: 最小值 克/特克斯,平均值 克/特克斯以上
Strength: minimum grams/tex,
average above grams/tex
3 数量
3 Quantity
净重: (吨,磅,包)
Net Weight: (ton/pound/bale)
溢短装率: %(默认值为1.5%) ÿ 不允许多装
Weight Tolerance Ratio %( If not specified here, 1.5% will be applied)
ÿ Excess not allowed
吨与磅的换算公式: 1吨=2204.62磅
Conversion between ton and pound: 1 ton=2204.62 pounds
4价格
4 Price
单价: (美分/磅,人民币元/吨)
Unit Price: (USC(cent)/pound or RMB(Yuan)/ton)
价格条件: (CIF,CFR, FOB,其它)
Terms: (CIF, CFR, FOB or others)
总价: (美元,人民币元)
Total Value: (USD/RMB)
5付款方式 ÿ 信用证 ÿ 凭单托收 ÿ 其它
5 Payment Terms ÿ Letter of Credit ÿ D/P ÿ Others
6重量、质量检验:CIQ检验证书为结算和索赔的依据
6 Weight and Quality Inspection: CIQ Inspection Certificate shall be the basis for settlement and compensation
7装运/交货日期:从——(年月日)到——(年月日),或按月等量装运/交货(每月数量) (吨,磅,包)
7 Shipment / Delivery: shipment /delivery from_________(mm/dd/yy) to_______(mm/dd/yy)
Or equal monthly shipment/delivery as follows: ___________( ton, pound, bale)
8目的地:
8 Destination:
9一般条款
9 General Terms
一般条款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该条款中任何一款的修改和删除应在备注中注明。
The General Terms shall constitute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Contract. Amendment to or deletion of any general terms shall be specified in the Remarks.
10 仲裁: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提交: (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ÿ 国际棉花协会[ICA]; ÿ 其它仲裁机构),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仲裁机构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10 Arbitration: 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ntract shall be referred to ( ÿ CIETAC ,ÿICA ,ÿ OTHERS )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its arbitration rules effective at the time of application.
11 本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由买卖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双方在合同签订日之前以其它书面通讯方式,如信函、电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达成的成交内容,须由本合同确认。
11 This Contract shall be made in written form and signed by the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s of the parties. The signed or stamped contract shall verify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ontract previously agreed to at an earlier date in other written communications including mail, telegraph, fax, or e-mail.
12 备注
12 Remarks
买方签字: 卖方签字:
Signature of the Buyer:Signature of the Seller:
日 期: 日 期:
买卖合同中的质量问题
举案释法DD买卖合同中的法律疑难
一、复杂案情:
XX年9月10日富康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与世贸公司订立了120吨进口菜粕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富康公司购买世贸公司外贸进口的菜粕产品,每吨单价2750元,总价款三十三万元。合同订立后,富康公司付了首期货款十五万元, XX年9月25日世贸公司按要求发货至富康公司公司,富康公司收货后以“灰分”超标为由未付180000尾款。因该批货物系从印度尼西亚进口过来的,富康公司合同中写的“灰分”经查对是外贸进口合同中的sand/silica:2.5,(sand/silica应译为沙/二氧化矽),该批货物适用的是国际品质标准,世贸公司委托检测,此项指标符合国标规范,随后世贸公司专项函告富康公司并说明情况,根据所交货物与进口菜粕品质相符,世贸公司函催按期付款,但富康公司仍未能结算。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世贸公司提起给付之诉,要求富康公司给付尾款。
二、初审诉辩:
1、管辖争议促前战:
由于供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应在“未违约”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据此,世贸公司以对方违约拒款为由在当地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而富康公司接到传票后,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案件管辖规定,应当在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富康公司也在本地法院提起解约之诉,在双方等待庭审的过程中,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裁定移交到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确认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世贸公司对当地法院的管辖裁定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对此世贸公司认为,各地法院在受理案件方面,有可能随形式的变化而变,原先的诉讼费标准高的时候,各地法院都争着立案,很少有移转的现象,自XX年关于诉讼费的规定降低诉讼收费标准后,法院都不愿再受理案件,以减少支出。 XX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并未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违背专属管辖、级别管辖)无效的相关规定,应视为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采取先付部分货款的方式诱使上诉人供货后,再屯货压价拒绝付款达到其不当目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本旨主要是方便利当事人诉讼,减少管辖争议,提高诉讼效率。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将其争议提交他们信赖、方便的法院审理,以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促进司法公正。如果将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任意否决或独断地认定无效,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也与民事诉讼立法宗旨明显不符。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从维护“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尊重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权利和自由。原审裁定以“未经审理”“不能直接推出确定的法院”为由裁移,仅从表面上作主观认定,请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完全符合协议管辖的书面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先起诉立案的一方法院享有管辖权。由于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和当事人自治意思的扩大化,在商务活动中,当事人很少按照标准化的模式约定案件的管辖。在审判实践中却经常遇到一些非理想化、非标准的协议管辖。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在“未违约或守约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是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出发,是原告一方在起诉时从客观上对违约行为和事实的自我判断,并非是根据法院的判断为出发,原审裁定破坏意思自治原则,过度干预民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1994年11月27日《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答复: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定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未违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这种约定等同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和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是相同的,原审法官认定类似的协议管辖为无效是没有道理的。原审移交到被告所在地法院是错误的,退而言之即便移交也应移交至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到站所在地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19条规定及最高法院 9月12日《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移送到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违背法律规定。
2、诉辩焦点:
富康公司诉世贸公司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世贸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结清尾款,争议的关键是如何看待供货的质量。
对此,世贸公司以武汉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灰分”含量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为由解约。世贸公司诉称,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灰分”小于2.5,是依据外贸合同货源品质而确定的,并有国际检测机构geo出具的检测证书,外贸合同的“灰分”仅指不溶于酸的成份,不同于“粗灰分”。“灰分”的检测仪器、试剂、分析方法、检测结果、含量测定与粗灰分不同,富康公司错将“灰分”误读为“粗灰分”并提起诉讼,世贸公司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
世贸公司交付的货物是进口贸易货物,非自产品,是经过国际检测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检验合格的产品,并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XX年9月10日订立的书面合同中未约定“粗灰分”指标。针对粗灰分的问题世贸公司曾委托饲料营养研究所检验,检测结果“粗灰分”指标符合国标规定,世贸公司及时通报情况,对方未能重视。
3、商业规则:
世贸公司认为富康公司采取先付一部分货款,待供货入库后再利用屯货拒款的方法逼世贸公司压价,违背了商业交易规则,此举世贸公司难以接受,这似乎已成为交易市场的潜规则,事后世贸公司在网络输入富康公司,便轻松就查到了关于富康公司以此手段造成多家公司申告的信息,世贸公司方知受骗,但为时已晚。
4、粗灰分与灰分之争:
饲料行业中有一个质量测查标准,也是决定饲料价格高低的重要指标,其中一项最重要的是蛋白含量,另两项指标是水分和灰分,而在国标规范中,一般只测查粗灰分,粗灰分与灰分不同,粗灰分是指对饲料试样进行酌烧后,剩余的残留物即是粗灰分,此项指标不得超过百分之八,而灰分则是对酌烧后的残留物再置入盐酸中溶解后,剩余的残留物,灰分含量不得超过百分之二点五,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质量指标是灰分不超百分之二点五,但需方却按照粗灰分的指标委托检测,就是因为双方对灰分与粗灰分的性质和内容理解不同,造成纠纷。
5、检测报告证据的.识别:
富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的主张,依据的主要是检测报告,理由是收货后发现质量不合格,并向法庭提交了以第3、6、9号为基础的证据。就富康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世贸公司此三份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支持其主张。富康公司提交的“检验中心(武汉)”的检验报告存在着以下重大问题:1、“不是合同约定指标”;2、“取样来源不明确”;3、“检验方法违反国标规定”;4、“试样数量不符合规范gb/t14699.1―XX/iso6497 XX 8.3样品量 8.4.4样品量(≥100Q500/t必须达到2kg”;5、“检验报告声明第4项及第3页备注”内容说明仅对来样负责;6、检验报告第3页第3项专指“粗灰分”;7、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灰分”指标。原告无证据证明117.51吨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解约及质量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系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其委托鉴定的材料(试品)来源不明,试量违规,鉴定依据及使用手段违背国标规范,检测的是“粗灰分”并非“灰分”,且缺乏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证明,该检验报告不具证明力。
双方订立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是“灰分”指标,并非“粗灰分”;货物来源于印度尼西亚,系外贸产品,世贸公司就质量问题向富康公司提交了海关检验检疫证明及产品来源外方公司的检测证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除“蛋白”、“水分含量”外,另一项为“灰分sand/silica:2.5pct max”,不是“粗灰分(crude ash)”,根据gb 9825―88国标规范,gb/t6438―XX/iso5984 XX国标规范规定,“粗灰分”与“灰分”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两种指标,取样程序、检测方法、试样数量、所含成份均有质的不同,世贸公司将“粗灰分”按“灰分”混同对待的作法是不合常规的,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6、合同能否解约:
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解约条件及解约程序,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法定解约条件是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富康公司不能举证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世贸公司供货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三项指标,富康公司有意将其中一项指标辩解为粗灰分,世
毕 业 论 文
题 目: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专 业:指导老师:学 生:身份证号:准考证号: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目 录
一、买卖合同中“风险”的界定 ........................................................................................... 2
(一)风险的内涵 ............................................................................................................... 2
(二)风险负担的法律后果 ............................................................................................... 2
二、风险负担的主要规则 ....................................................................................................... 3
(一)合同成立主义 ........................................................................................................... 3
(二)所有权主义 ............................................................................................................... 3
(三)交付主义 ................................................................................................................... 4
三、风险负担的具体适用 ....................................................................................................... 4
(一)买卖合同一般形态下的风险划分 ........................................................................... 4
(二)特殊形态的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 5
(三)特种买卖的风险负担 ............................................................................................... 6
四、结语 ................................................................................................................................... 7
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摘要】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是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法律问题。在当今这个交易频繁的时代,签署协议即合同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在完成交易之前必然存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那么风险如何分配?学界对此类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较大的争议和一定的偏差,导致了风险负担规则在实践运用中存在误解和不当之处。因此,本人运用比较、分析等方法,对风险负担的基本概念、立法规定以及具体适用等问题进行了研究探讨, 提出了个人的一些见解和风险负担的对策。
【关键词】买卖合同 标的物 风险 风险负担
一、买卖合同中“风险”的界定
(一)风险的内涵
“风险”一词,英文是Risk,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常被人们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在合同法上,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含因可归责于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狭义的风险仅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①
目前,普遍的法学学术界人士都关注于狭义的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的损失。认为风险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含义:(1)风险是指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毁损或灭失,所应承担的后果,它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2)风险的发生,不是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毁损或灭失,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客观上并没有实施损害行为。(3)导致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是当事人所无法预见的,且是不可克服和避免的。(4)通常情况下,对于承担风险责任的当事人而言,不存在免责的可能性,尤其是不允许当事人以主观无过错为由提起免责抗辩。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狭义的风险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二)风险负担的法律后果
风险发生后,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发生如下效力:
1、给付义务的免除。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而履行不能的,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
2、代价让与请求权
代价让与请求权,又称代偿请求权,指债务人因发生给付不能之同一原因,取得给付标的的代偿利益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得请求其代偿利益的偿还权利。②在发生风险后,一方当事人给付义务免除,如果对方当事人(债权人)也免除了对待给付义务,其是否有代偿利益请求权?德国民法第333条第二项规定,他方请求债务标的物所得之代偿物的交付或代偿利益请求权之让与时,仍负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代偿或代偿请求权较债务标的物的价格为少时,其对待给付相应减少。所以,代偿利益请求权行使与否,由债权人自由决定,如其行使,则在代偿利益范围内,应为对待给付,如仅获一部分的利益,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
3、对待给付返还请求权
债务人负担的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为给付不能时,债务人的①
② 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4页。
债务消失,同时债权人的债务亦当然消灭。所以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的,必须为对待给付,已为对待给付后,因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发生不能,债权人的给付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可以基于目的消灭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如果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为不能后,债权人不知其为不能而为对待给付的,可基于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但如果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给付不能而仍为对待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①
二、风险负担的主要规则
多年来,学者们就风险的转移推出了不少理论,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且三种理论都把风险的转移与买卖交易中得不同事件结合起来。即把风险同买卖合同的缔结相联系,或与买卖货物的所有权的转移相联系,或与货物的交付相联系。
(一)合同成立主义
十九世纪的法律大多采取风险随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的规则。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到买方。”第1138条规定: “自物件应交付时起,即使尚未现实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承担。”据此法国民法典确定了风险从合同成立时转移于买方的规则。该规则主要适用于特定物的买卖。瑞士,西班牙及荷兰等也采纳了这一规则。
法国法之所以采纳风险从合同订立时转移于买方的规则,与法国民法就物权的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有密切关系。法国法在物权的变动模式方面,采取的是债权意思说,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行转移,而标的物的风险也一并转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相关联。②依法国法,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标的物所有权即当然发生移转,其之所以规定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从合同订立时起移转于买方,与其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相吻合的,实质上仍然是由所有权人承担标的物上的意外风险,其风险分配模式在分类上应当属于所有人主义。
显然这一模式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合同成立之后,在出卖人实际交付货物之前,标的物始终处于出卖人的占有之下,出卖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控制标的物。在标的物遭受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所产生的毁损灭失方面买方难以举证,而且对于出卖人仍然占有标的物,对标的物享有一定的利益的情况下,却不承担任何风险,这显然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理相冲突。
(二)所有权主义
所有权主义是指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一致。这一原则最早为罗马法采用。英国法以及曾经受其影响的美国法也采用此原则。
风险随所有权转移使风险的转移与交付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因为字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可能交付了标的物,但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或者移转了所有权之后并没有实际交付。这一理论的确主要依据是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只有所有权人才是该物的最终受益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谁有权享受物的权利和利益,谁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同时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和法律后果,从根本上说,风险和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是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是从属于所有权的。③所有权主义的固有缺陷表现在标的物的①
②
③ 刘宗胜:《也论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15卷第2期。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4页 。 孙美兰:《论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损失风险的转移》,《民商法论丛》第八卷,第659页。
实际控制与风险负担的分离,这对于风险的有效防范不利,同时也加重了所有权人的负担。
(三)交付主义
交付主义是指把风险与所有权的转移区分开来,以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作为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的确定标志,无论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均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交付是指权利人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占有的行为。交付主义最早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美国也采用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美国法在历史上曾采用所有权主义原则,在《统一商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起草人经过讨论,认为交付主义比所有权主义更为优越,因而改采纳交付主义。由于实行所有权主义向交付主义的转化,交付的概念不仅对于法官而言,而且对于当
①事人而言也容易判断,这就极大的减少了有关风险负担的纠纷。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与合同成立主义和所有权主义两种风险负担规则相比,在买卖合同中,选择交付主义具有以下优点:
第一:保持风险负担与利益享有之间的一致性。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为正义理念之要求。即利益之所在危险之所在的原则。买卖标的物必须先置于一个人的事实管理之下,他才有可能对之为使用收益,因此使对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当事人承担风险为妥当。第二,形成控制风险的有效激励。只有当标的物已置于某人的事实管领下,他才有可能对物上发生的一切风险进行必要的防范。以免发生损害。也就是说管领者更有利于防范风险。第三,使风险负担的确定清楚明了,有助于减少纠纷或便利纠纷的解决。占有这一客观行为作为标的物风险负担的标志容易识别,实践也证明采用交付主义能够减少因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规则而提起的纠纷。
三、风险负担的具体适用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关于风险负担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合同法》正式确立了风险随交付转移的规则,《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交付之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采用的交付主义是符合世界立法潮流的,具体理解交付主义。合同法在采纳因交付而转移风险的规则的同时,也规定了一些特殊的风险的移转规则。这表明我国《合同法》虽然借鉴了德国民法典关于交付移转风险的规则,但与德国民法典又不完全相同。风险的转移在具体适用中有以下情况:
(一)买卖合同一般形态下的风险划分
首先,交付在具体形式上又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交付其实质含义都是使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或间接的占有。②
现实交付是最通常的情况,它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的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实际的直接占有该动产,这种情况下的风险转移是容易判断的,但是实际生活中还有几种特殊的情况,要具体分析其风险的转移情况。
占有改定是指当事人约定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后,出卖人仍然占有标的物,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交付。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讲, 占有改定不具有公示的效果,但仍然可以导致风险的转移。因为风险的移转属于合同关系的范畴,因不可而发生的合同责任主要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一般不涉①
②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页。 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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